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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演:于广州

2014年3月13日

(手稿来源: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为有效推进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总统令第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 44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饲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41号发布)修改为:

(一)第八条“保税集团”的龙头企业在进口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前,应持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口加工批准函》及合同复印件或订单卡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海关核实无误后,签发《进口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印章。“修改为:“保税集团的龙头企业在进口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前,凭经贸部门签发的《进口加工批准函》及合同复印件或订单卡,向海关办理手工设立手续,海关签发《进口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二)第十条“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实行全额保税,集团龙头企业按规定向海关缴纳监管费。进口料件应存放在指定的保税仓库。材料和零部件出库时,海关应按管理办法对保税仓库和仓储货物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照《保税工厂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货物许可证。”修改为:“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实行全额保税,集团龙头企业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进口料件应存放在指定的保税仓库。材料和零部件出库时,海关按照《保税仓库和仓储货物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照《保税工厂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货物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3)根据第14条进口的材料和零件应在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并返销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牵头企业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加工的成品期满后复出口或者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修改为“保税进口料件应当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返销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牵头企业应向海关办理延期和变更手续,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加工的成品期满复出口或者复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令第号海关总署发布的第74号)如下:

(一)开展第五条“经营单位”项下的非现场加工贸易,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非现场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书》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非现场加工申请。“修改为:“经营单位在异地开展加工贸易,应当以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书》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为依据, 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异地加工贸易报关单》(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报关单》),与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办理异地加工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二)第六条:“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批准异地加工申请时,应当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单》(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单”)。经核实合同履行正常的,应在申请表(一式两份)上签字盖章,并与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书》和《生产能力证明》一起加盖印章,交由经营单位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修改为:“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办理非现场加工手续时,应当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非现场加工贸易回单》(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单》)。经核实合同履行正常的,应在《申报表》(一式两份)上签字盖章,并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书》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书》一起加盖公章,提交经营单位到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手工设立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三)第七条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书》、《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等相关文件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必须持有业务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修改为:“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书》、《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报关单》等相关文件,办理手册的编制手续。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的,应当持有业务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4)将“申报表”附件中的“申请表”和“合同登记备案”修改为“编制手册”。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过境货物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修改为: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货物申报电子数据与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报告或传输中的错误而导致的数据,经海关同意,可出于适当的原因进行修改或取消。对海关决定检验的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撤销申报内容。“修改为“过境货物报关单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填写或传输不正确导致的数据符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的有关规定的,可以修改或撤销。对已经决定由海关查验的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者取消申报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4.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逾期进口货物、错卸进境货物、过卸货物和废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修改如下:

第三条第一款:“以入境运输方式运入境内,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场所,未列入进口舱单或者运单并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进境货物,经海关确认的,原承运货物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自卸下运输工具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复运出境;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自卸下货物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货或者办理进口手续。”修改为:“以入境运输方式携带进境,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场所,未列入进口舱单或者运单并向海关申报误运或者溢运进境的进境货物,经海关确认的,原承运货物的运输负责人应当自卸运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直接返关手续;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自用运输工具卸下货物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退货或者申请进口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条例》(令第号海关总署令第103号)修改为:

(一)第六条“对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具备报关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登记。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且未在海关注册的人员不得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报关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海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开展报关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报关行及其关联企业应当对报关行的申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修改为:“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向海关备案的报关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二)第十条第二款海关已受理的报关单电子数据经人工审核后,需要修改部分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进行修改并重新发送,申报日期仍为海关原申报日期。修改为:“海关已受理的需要手工审核后退回修改的报关单电子数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10日内完成修改并重新发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日期仍为海关受理原报关单电子数据的日期;超过10天,原报关单无效。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和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分别向海关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再次受理申报的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三)第十四条规定的进出口货物申报被海关受理后,申报内容不得变更,报关单证不得撤销;有下列正当理由的,收发货人和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查批准后,可以变更或者撤销:

1.由于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的原因,电子数据申报有误;

2.海关办理出口货物放行手续后,因装运、积载等原因导致部分或全部原申报货物退回海关,需要修改或取消报关单证及其内容的;

3.因报关人员操作或书写错误造成的报关差错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执行、税收征管和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损害。;

4.海关价格评估、分类审核或专业认证后需要修改原申报数据的;

5 .根据贸易惯例,原申报数据需要根据临时价格交易进行修改,实际结算根据国际市场上的商检质量鉴定或实际价格支付方式进行;海关决定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检查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和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不得修改报关内容或者撤销报关单证。“修改为“海关受理进出口货物申报后,不得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证及其内容;符合规定情形的,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注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残羹剩饭、余料、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剩余物资将转移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中使用,该合同仅限于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一进口物资、同一加工贸易方式。符合条件的,经海关按规定核定单耗后,企业可以办理合同核销和剩余材料、零部件的转移手续。剩余材料和零部件的调入合同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原审批部门应按变更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剩余材料和零部件的调入金额不增加已批准合同的进口总额的,免于办理变更手续;转让合同为新建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现行加工贸易审批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结转的剩余物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在企业缴纳不超过结转保税料件应纳税额的风险保证金后办理:

(a)同一企业宣布剩余材料将转移到另一个加工企业;

(二)调出的剩余料件数量达到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量的50%以上;

(三)剩余物资所属的加工贸易合同已经延期两次以上的;

剩余物资转移涉及不同主管海关的,相关手续由双方海关办理,转移地海关收取风险保证金。

前款所列需要缴纳风险保证金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风险保证金:

(1)加工贸易适用甲类管理;

(二)合同已执行,账户实际金额不低于保税料件应纳税额;

(三)原企业有法律规定的搬迁、合并、分立、重组、改制、股权变更等情形的。、以及当前企业继承原企业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或债权债务,剩余材料和零件的结转不受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或同一贸易方式的限制。"

(二)第八条第一款:“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或者回收利用后可以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向海关申报或者核销时如实申报。”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或者回收利用后可以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手工设立或者核销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核查报告”修改为“核查报告”。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因故不能内销或退运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由加工贸易企业委托的具有法定资格的单位销毁处理,海关凭处理单位出具的相关单证、收货单证和处理证明办理核销手续。

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处置,加工贸易企业和相关处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加工贸易企业因处置取得的收入,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按照《国内销售废料征税条例》办理征税手续。"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令第号海关总署第117号公告)如下:

删除第48 (1)条和第49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令第号海关总署第124号令)公布如下: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报关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出延期纳税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同时提供纳税计划。”修改为:“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时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直属海关提出延期纳税书面申请,并附相关材料,同时提供纳税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直属海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情况是否属实,如属实,应当立即向海关总署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海关总署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和延期缴纳税款期限的决定,并通知提交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因特殊情况不能在20日内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修改为:“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情况属实,并决定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和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海关总署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收到海关总署不批准延期缴纳税款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并填写税款缴款书。”修改为:“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直属海关经审查不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并填写纳税申报表。”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货物实行延期付款的办法》(海关令第号)海关总署第128号令)修改为: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发送电子数据报关单后,未在规定期限或者经批准的期限内提交纸质报关单的,海关应当取消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再次向海关申报,造成延期申报的,延期付款的征收日期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计算。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的,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申报单并重新申报。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并经海关批准后,自撤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天为征收日期。“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传输报关单电子数据,未在规定期限或者经批准的期限内提交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的,海关应当取消对报关单电子数据的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再次向海关申报,造成延期申报的,延期申报的征收日期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后依法注销原报关单电子数据的,自注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日为“征收日”。

(二)第十二条中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征或者免征延期申报”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报关地海关申请减征或者免征延期申报”。

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收货人因海关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造成迟报的”修改为“收货人因海关和有关司法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造成迟报的”。

(3)删除第十四条,其他条款顺序相应调整。

(4)对第15条做出以下修改:

1、将第十五条第(三)项“进口货物收货人必须取消原电子数据申报单重新申报,导致因删除和重新申报而延迟申报”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后依法取消原电子数据申报,导致因删除和重新申报而延迟申报。”

二、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中的“进口货物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修改为“进口货物直接退运”。

因此,本条的条款顺序调整为第14条。

(五)有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如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延期付款的收款日期”所述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滞纳金征收日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和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根据调整后的情况确定延期付款的起止日期。”

因此,本条的条款顺序应根据第16条进行调整。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令第号海关总署第145号令)公布如下:

删除第三条中“暂停报关业务”和“取消报关资格”的表述。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令第号海关总署第155号令)公布如下:

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备案表中向海关备案单耗。”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编制加工贸易手册时向海关记录单耗。”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分类管理条例》(令第号海关总署第158号令)公布如下:

第十三条“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货物编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注销管理办法》向海关提出申请,修改为“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需要修改的,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注销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条例》(海关令第103号)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修改为:

(一)删除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暂停报关业务”和“取消报关资格”的表述。

(二)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或者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令第号海关总署令第166号)修改为:

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的“或者执业”、“取消报关资格”等表述。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令第号海关总署公告第169号)如下:

第十二条“收发货人在集中申报单申报后申请变更或者注销集中申报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变更和注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收发货人在集中申报单申报后修改或取消集中申报单的,参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取消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现场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关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逾期申报进口货物、错卸、超卸进境货物和废弃进口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废料、剩余物资、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延期付款征收办法》、《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分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第24号公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管理办法》...................(第24号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过境货物办法》...................(第24号公告)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逾期进口货物、错卸或超卸进口货物和废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公告第24号)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规定》................(第24号公告)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中边角料、剩余物资、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管理办法》........................................................(第24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第24号公告)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第24号公告)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货物实施延期付款办法................(第25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25号公告)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第25号公告)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分类管理规定》……(第25号公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第25号公告)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25号公告)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第25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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